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电子烟行业监管职责,规范电子烟有关企业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有关企业境内外上市予以审慎监管,发挥上市融资的规范约束和正向激励作用,严格限制不符合产业政策、行业规定的企业上市融资。
第三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电子烟有关企业拟在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进行前置审查,适用本实施细则。本细则所称电子烟有关企业,包括:
(一)拟上市主体为已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
(二)拟上市主体虽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但其合并报表范围内有企业已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电子烟有关企业。
第四条 拟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电子烟有关企业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前置审查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经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履行后续发行上市程序。
第五条 对电子烟有关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进行的前置审查,不表明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投资者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