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7日消息,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日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SMOK电子烟主体公司艾维普思与东莞市咏晨日用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进行判决。法院认为,被告方咏晨日用品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以下为判决书全内容:
(2019)粤1971民初193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30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T。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伟,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下手新村三巷36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95。
法定代表人:冷雄伟。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咏晨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陈裕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冷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12901号“SMOK”、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20897125号“SMOK”、第10012901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国内外大量生产销售“SMOK”系列电子烟产品,并为该商标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原告的“SMOK”商标在短时间内获得全球广大消费者认知,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其包装外观、产品形状均与原告产品完全一致,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