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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烟弹最牛判决一审:非法经营罪成立,但烟弹认定通知已作

8月4日消息,此前蓝洞曾报道四川一法院认为IQOS烟弹属于烟草缺乏法律依据撤销非法经营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在6月30日进行了一审判决,目前已经有相关结果。

3030年4月1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一份关于《郝起胜、史利鹏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引起了蓝洞的关注。

此份裁决主要涉及对IQOS烟弹是否属于烟草专卖品的法律依据认定问题。

以往的类似案件都是判决国内私下售卖IQOS烟弹属于违反烟草专卖规定,并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四川广安中院的裁定书竟然驳回了这一多地都通行的判决做法,突然让人有点「惊讶」。

当时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检察意见为:

  1. 总体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明显不当;

  2. 本案存在争议。首先认定电子烟弹为卷烟证据不充分,3015年的国标,对卷烟有明确定义:卷烟是指用卷烟纸包裹烟丝卷制供人燃吸。本案的电子烟弹不符合卷烟的规定。鉴定报告结论是真品卷烟,但未说明据以参照的真品卷烟合法来源。目前也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国家已授权国家烟草专卖局对新型烟草制品可以作权威解释,明确其是否属于《烟草专卖法》所规定的烟草专卖品。因此,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其内设机构所作出的关于争议产品属于“烟草专卖品”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到底是否系马超安排郝起胜联系发货、收款,并无马超明确言词证据佐证。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均证实资金是由马超负责管理,利润由马超负责分配,上诉人也辩称合伙销售电子烟系马超提出等理由。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3. 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所涉及的电子烟弹是否能认定为“卷烟”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是否为从犯的事实,再综合考虑上诉人的量刑情节,结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裁判。如果能够认定本案中的电子烟弹确系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卷烟”,则可以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广安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起胜、原审被告人史利鹏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3019)川163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并发回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6月30日,该案一审判决结果出炉。两名被告人依然被判非法经营罪成立。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被告人郝起胜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史利鹏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起胜、史利鹏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郝起胜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起胜与马某(已判刑)虽是平均出资,共同经营,平分利润,但在整个经营活动中马某是犯意的提起者,而且是主要销售人和管理人,被告人郝起胜相比马某而言作用较小,认定被告人郝起胜为从犯较为适宜,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起胜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起胜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