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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案件中“烟弹”界定的判断标准

陈鹿林

编者按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货物商品的跨境流动越来越频繁,海淘、代购等也逐渐多起来。然而,由于海淘、代购往往涉及各种海关监管规定,在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充满各种法律风险。在此,就一起海淘电子烟弹销售牟利案件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主要研讨问题:

◎电子烟弹是否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烟草制品?

◎走私犯罪中对“物品”的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非法经营行为与走私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该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3017年,李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深圳市租用场地经营电子烟弹。李某通过微信向“小郭”等人从国外大量购买某品牌电子烟弹,并委托曾某等人在境内接收转运,曾某又找到从事邮政、快递业务的周某、熊某合作。具体走私过程中,曾某将周某、熊某二人编造的大量虚假收货信息提供给李某,“小郭”等卖家按照上述信息将李某购买的电子烟弹拆分成每件不超过100条或50条的包裹,通过EMS国际快件邮寄入境,由周某利用其在邮局工作的便利在广州接收上述货物。之后,周某、熊某二人按照李某提供的虚假收货人等信息,通过物流发送至深圳市,李某收到上述货物后在境内销售牟利,其中部分货物销售至宁波市。3017年4月至3018年3月,李某走私电子烟弹11.3万余条,偷逃应缴税额7080万余元;曾某参与走私电子烟弹9.1万余条,偷逃应缴税额5700余万元;周某参与走私电子烟弹7万余条,偷逃应缴税额4300万余元;熊某参与走私电子烟弹3.4万余条,偷逃应缴税额3100万余元。此外,李某还大量网购其他品牌电子烟弹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合计100万余元。案发时,民警在李某经营场所现场查获电子烟弹6300余条。

【要旨】

尽管电子烟弹与传统卷烟有一定区别,但在成分、形状、功能三方面都符合卷烟特性,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烟草制品。对于从境外直接采购电子烟弹后邮寄入境,或者明知有逃避海关监管之嫌仍为邮寄电子烟弹提供便利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无烟草专卖资质而销售电子烟弹,又无法查实系行为人直接走私入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员收购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